政府购买服务政策迎变化,财政部请你提意见

王勇 2018-06-28 09:40   公益时报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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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6日,财政部就《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此之前,全国各地政府购买服务执行的是《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重点修订。

原标题:政府购买服务政策迎来七大变化,财政部@你来提意见!

6月26日,财政部就《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在此之前,全国各地政府购买服务执行的是《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进行了重点修订。

从《征求意见稿》的内容来看,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或将迎来多项变化,主要包括:绩效管理进一步加强,更多量化指标;购买服务的主体更明确更多;承接主体有了新的门槛;凭单制项目将逐渐增多;购买内容有了负面清单;可以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融资了;获取政府购买服务信息的渠道更清晰了等。

对于包括社工机构在内的社会组织来说,将会产生重大影响。

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是7月25日。赶紧来看看这些变化哪些对社会组织是有益的,哪些是需要进一步修改的。(别忘了转发出去让更多社会组织人看到,一起来提意见吧!)

1绩效管理进一步加强,更多量化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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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办法》: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四十条 【总体要求】

第四十一条 【强化绩效目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实施绩效执行监控】

第四十三条 【开展绩效自评】

第四十四条 【全面开展绩效评价】

第四十五条 【评价结果运用】

第四十六条 【重点绩效评价】

解读:旧《办法》关于绩效的第三十一条共191个字,而新《办法》关于绩效管理则单独设置了一章,共7条850字,对绩效管理的重视可见一斑。对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来说,意味着在绩效管理方面需要更重视、更投入。

分析新《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到,在绩效管理方面有以下一些趋势:

1、绩效指标更明确更多。旧《办法》明确提到的绩效指标只有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新《办法》增加了时效、成本、效益和服务对象满意度等指标,并且要求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或购买公告中予以明确。

2、绩效评价更加强调数字化。新《办法》明确提出,绩效评价指标设定应当按照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实施。

3、绩效评价的次数更多。新《办法》强调承接主体要定期对绩效目标及指标实现程度进行跟踪分析,并将绩效执行监控结果报告购买主体。

实施期结束后承接主体要开展绩效自评,购买主体还要开展绩效评价和履约验收。

购买服务的部门之外,财政部门还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和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

总的来说,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将实现效益最大化。

社会组织承接了政府购买服务之后,绩效目标划分更细,指标更多,检查更多,以数字论质量更多,需要投入精力无疑会大大增加。

2购买服务的主体更明确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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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新《办法》:

第四条 【购买主体】各级行政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

第五条 【参照执行】以下机关和单位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四)各级监察机关;(五)各级审判机关;(六)各级检察机关;(七)各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八)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政策规定,划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九)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

解读:新《办法》在行政机关之外,列出了9类可以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单位,实际上扩大了政府购买服务主体的范围,这无疑是一大利好。

此前,作为“纳入行政编制管理的群团组织机关”之一,共青团系统在全国各地都已经实施了多种多样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新《办法》又列出了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多个单位,意味着新《办法》一旦实施,这些单位或多或少都会开始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于社会组织来说,需要考虑的是自己是否有能力承接。

未雨绸缪的社会组织将占得先机。

3承接主体有了新的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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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新《办法》:

(五)前三年内在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按要求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方面无不良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解读:在税收和社保方面,新《办法》做了进一步明确,一是时间上明确为前三年,一是提出了信息公示的义务。

对于社会组织来说,要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不仅按法律规定为签署合同的员工缴纳社保,还要公开信息接受监督。

第六条的改变则凸显了国家大力加强信用体系建设背景下,对社会组织等信用状况的重视。

4合同制之外,凭单制项目将逐渐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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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新《办法》:

第三十条 【合同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

第三十一条 【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对于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购买主体应当通过依法依规设定资格条件或政府采购竞争择优方式,确定不少于三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并向符合条件的服务对象发放购买凭单,由服务对象自主选择具体服务供应机构为其提供服务并以凭单支付。

解读:承接主体确定方式被分为了合同制项目和凭单式项目两种。合同制项目基本上是和旧《办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凭单式项目则是新出现的。

在新《办法》起草说明中,财政部明确,实践当中,部分地方探索实施了科技创新券、教育券、文化消费券等凭单制项目。在以凭单制形式实施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中,购买主体只是确定多家提供同类服务的机构,对服务供应机构的具体选择权在消费者。消费者可以“用脚投票”,一般并无必要采取政府采购方式来确定承接主体。

新《办法》明确提出了凭单制项目承接主体确定方式,预示着今后这一类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会不断出现,比如在为老服务、文化、教育、残疾人事业等领域。

“确定不少于三家服务供应机构同时作为承接主体”的规定,则表达了鼓励竞争的态度,对社会组织来说,是机遇也是挑战。

5购买内容有了负面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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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

第二十二条 【禁止购买内容】以下各项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并列入指导性目录:(一)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事项;(二)应当由政府直接履职的行政管理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货物和工程; (四)服务与工程打包的项目;(五)融资行为;(六)购买主体的人员聘用,属于《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规范的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以及设置公益性岗位等事项;(七)由政府提供的效率效益明显高于通过市场提供的服务事项;(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内容的事项。

解读:负面清单主要针对的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但对作为承接主体的社会组织来说也是一个警钟,财政资金并不是都可以争取的,社会组织应该做自己擅长的事情,而不能为了只为了资金去承接项目。

6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融资被正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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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办法》:

第三十九条 【融资管理】承接主体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向金融机构融资时,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做好合规性管理,相关合同在购买内容和期限等方面应当符合政府购买服务有关法规制度规定,且不得含有购买主体对承接主体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担保条款。

解读:新《办法》专门列出了一条对融资管理的规定,这是在此前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政策文件中没有过的。虽然强调的是合规性管理,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无疑是对利用政府购买服务合同融资这一方式的肯定。

此前,在广东的部分地方,社工机构已经尝试在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没有拨付的情况下,通过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以维持项目、机构运转。

新《办法》是针对全国的,因此,各地都将可以光明正大地在这一方面进行探索了。社会组织的资金渠道将进一步拓宽。

7获取政府购买服务信息的渠道更清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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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办法》: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新《办法》:

第五十六条 【公开渠道】政府购买服务相关信息,应当由信息公开的责任主体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平台)或其地方分网上公开。

解读:要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必须知道项目信息才能及时参与招投标等,但旧《办法》并没有明确公开渠道,导致存在公开范围较小、公开内容不够具体全面等问题,不便于承接主体及时、充分了解项目信息和公平参与,也不利于社会各界对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监督。

新《办法》明确了两个渠道,一是信息公开责任主体的门户网站,一是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地方分网。只要盯紧这两个渠道,政府购买服务的参与各方就可以及时获取信息,不会错过了。

当然,是否需要更多的渠道也有待讨论。

看完上面的分析,你有什么想说的?有意见的话赶紧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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