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侵害未成年人意见发布 社工监护责任受重视

2014-12-24 09:57   社工中国网 投搞 打印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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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首次明确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社会工作者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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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近日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四部委今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研究室胡云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副厅长史卫忠、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副局长闫正斌和民政部社会事务司司长张世峰介绍《意见》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胡云腾就意见的制定背景、原则、主要内容进行介绍。首先,意见的制定背景。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全面深化改革的目标任务,对儿童工作提出了专门要求。但是,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时有发生,近来媒体不断报道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特别是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案件,成为当前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对此,中央领导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为依法处理监护侵害行为,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的监护照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征求了全国人大、国务院妇儿工委等多家中央单位的意见并得到大力支持,制定了本《意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未成年人受到家庭监护侵害后发现难、起诉难、审理难、安置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进一步细化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

制定本《意见》,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重要举措。《意见》的公布施行,标志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的协作配合方面又取得了新的进展,标志着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探索向更高层次迈进了一步,对于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产生深远影响。

制定《意见》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一)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意见》在各项制度设计方面,都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并尊重未成年人意愿。(二)坚持制度创新原则。在符合立法精神的前提下,《意见》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了前瞻性的设计,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的带离制度,民政部门的临时监护制度,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程序和内容,当事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程序,以及检察机关全面监督制度等。 (三)坚持撤销监护人资格极为慎重的原则。《意见》列举了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种严重情形,并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当事人在一年内还可以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目的就是尽量减少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数量,尽可能地维护亲情,促使未成年人回归家庭。(四)坚持部门间衔接配合原则。《意见》明确了公安、民政、检察院、法院各部门的职责和工作衔接方式,推动建立了多部门分工明确、紧密衔接的工作机制。(五)坚持社会力量参与原则。《意见》在发现报告、调查评估、家庭教育辅导、提起诉讼、案件审理、回访考察等方面,都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这项工作,光靠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努力还是不够的,必须依靠人民群众、依靠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组织。

二是《意见》的主要内容。《意见》分为五个部分,共44条。第一部分为“一般规定”,规定了应当遵循的原则,定义了监护侵害行为,并对公安、民政、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职责作出规定。

《意见》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妇儿工委、教育部门、卫生部门、共青团、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等的联系和协作,积极引导、鼓励、支持法律服务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共同做好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二部分为“报告和处置”,明确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的发现和举报义务;对公安机关受理举报、出警处置工作提出具体要求,明确了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将未成年人带离实施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或专业社会工作者等到场。

第三部分为“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对公安机关带离的受侵害未成年人临时安置工作作出规定,明确了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会商制度、家庭监护的教育指导工作。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对监护人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等教育辅导工作,并对未成年人的家庭基本情况、监护情况、监护人悔过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进行调查评估。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及后续表现情况应当作为调查评估报告的重要内容。

同时,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保全的规定,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申请、受理、执行等作出规定。

第四部分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规定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提供以及管辖法院。其中,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列举了四类人员和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五部分为“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规定法院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另行指定监护人的要求以及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条件。其中,恢复监护人资格的程序设置,目的是为了给父母改过自新的机会;规定法院在没有合适人员和单位担任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明确民政部门的兜底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根据需要可以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并可以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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