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深圳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深民﹝2021﹞6号
各区(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民政局(统战和社会建设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局(教育和卫生健康局、公共事业局)、公安分局、住房建设局(住建水务局)、卫生健康局(公共事业局)、医保局,妇联、残联: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困境儿童的分类保障工作,健全分工负责、协调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更好地维护困境儿童的合法权益,现将《深圳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深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深圳市医疗保障局
深圳市妇女联合会 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1年1月27日
深圳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维护困境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 民政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高检法〔2020〕9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29号)、《关于进一步健全困境儿童保障工作体系的意见》(深民〔2019〕8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与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困境儿童是指由于儿童自身、家庭、社会等原因陷入生存、安全、发展等困境,需要政府和社会给予关心帮助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儿童。困境儿童分为孤儿、自身困境儿童、家庭困境儿童、安全困境儿童和临时困境儿童等五类,包括户籍儿童和经常居住地为本地的儿童以及流动儿童。
1.孤儿。是指失去父母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2.自身困境儿童。是指因自身残疾、疾病等原因导致康复、教育、照料、护理和社会融入等发生困难的儿童。
3.家庭困境儿童。指因家庭贫困导致生活、就医、就学等发生困难的儿童,以及父母双方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父母双方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包括:父母双方均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情形之一的儿童,或者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踪,另一方符合重残、重病、服刑在押、强制隔离戒毒、被执行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失联、被撤销监护资格、被遣送(驱逐)出境情形之一的儿童。
4.安全困境儿童。是指因家庭监护缺失、监护不当或监护侵害而遭受虐待、遗弃、意外伤害、不法侵害等情形,而导致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的儿童。
5.临时困境儿童。是指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而陷入困境的儿童。
第三条 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秉持儿童权益优先和利益最大化理念,坚持以下原则:政府主导,多元共治;理性研判,精准定向;分类保障,关爱并重;整体设计,有序推进;突出重点,适度普惠。
第二章 工作体系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区(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民政部门和妇儿工委办公室要发挥牵头作用,做好综合协调、指导督促等工作,构建“市、区、街道、社区”四级工作网络,推动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并逐步建立分级保护的规范标准;各级群团组织要发挥自身优势,广泛开展适合困境儿童特点和需求的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为困境儿童开展专业服务,支持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和志愿者为困境儿童提供各类服务,倡导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采取多种形式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帮助。
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推动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发挥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作用。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针对困境儿童生存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和困难,不断建立完善困境儿童在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安全、住房、就业等方面的分类保障制度,逐步规范健全保障制度化、组织网络化、服务专业化,惠及各类困境儿童的适度普惠型儿童福利保障体系。
第六条 市、区成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在本级民政部门领导下,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遭受监护侵害、暂时无人监护等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协助民政部门推进困境儿童关爱服务等工作。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各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督导。
第七条 市、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其跟进的个案,可报请同级民政部门牵头召开个案会商会议,会同有关部门讨论解决个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八条 各区要按要求配齐基层儿童工作专(兼)职人员,街道办事处设立专(兼)职儿童督导员,社区设立专(兼)职儿童主任。支持各区购买专业社工等社会力量,充实基层儿童队伍。儿童督导员和儿童主任应当选用熟悉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未成年人工作服务经验、热爱未成年人保护事业、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的人员担任。儿童督导员和儿童主任的工作职责分别依据《儿童督导员工作指南》和《儿童主任工作指南》履行。市、区按照“分层级、多样化、可操作、全覆盖”的原则组织开展儿童工作培训,每年至少轮训一次。
儿童督导员和儿童主任可以逐步采用专业认证的方式,根据资质、实际开展个案数量和效果、开展辖区各类困境儿童保护整体成效等指标,建立分级资质认证,逐步实现持证上岗,并根据专业分级实行分级待遇保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基层党群组织、社区居委会、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社会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等类型的专业人员,为困境儿童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设置专门的心理服务室,为困境儿童及其家庭提供心理辅导、情绪支持等关爱服务。
第十条 涉及困境儿童救助保护的热线运行、监护评估、精准帮扶、政策宣传、业务培训、家庭探访、心理服务等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并通过政府委托、项目合作、重点推介、孵化扶持等方式,引导和鼓励儿童服务类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和参与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组织机构的专业资质人员比例、服务经历、服务成效、履约评价等指标,可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发现报告和评估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强制报告制度。中小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托育机构、社区居委会、基层党群组织、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其他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负有强制报告的义务,单位或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困境儿童的,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本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单位或者单位主管人员阻止工作人员报告的,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依托“12345”开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24小时热线,建立“一站式”综合服务平台。救助保护热线受理内容包括:儿童救助保护相关政策法规咨询服务;各类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线索收集;儿童心理问题疏导、情绪抚慰等服务;帮扶转介服务;儿童生活困难求助受理;其他涉及民政部门职责的儿童救助保护情形。救助保护热线可与团委、妇联、检察等未成年人保护平台进行信息共享,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具体个案的救助保护情况、进度和效果评估等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各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负责统筹开展辖区内困境儿童服务,指导街道办事处定期对辖区困境儿童进行信息摸排及调查评估,分类建立困境儿童档案和信息台账,实行困境儿童“一人一档”,并每月及时更新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数据。同时,加强部门信息比对和数据共享。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在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指导下,组建专业评估小组开展困境儿童调查评估工作。评估小组成员由法律、心理、社工、教育等专业领域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困境儿童的调查对象包括困境儿童本人及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其他亲属、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干部、学校老师、办案民警、医务人员、邻居等与困境儿童本人利益相关或知悉情况的人员。调查可采取信息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访谈座谈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了解的困境儿童个人基本情况、家庭监护情形、困境类别(困境儿童类别认定及说明参照附件1)、服务需求等信息,形成调查评估报告,并制定初步救助方案。
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通过办案发现困境儿童的,可直接移交同级民政部门对困境儿童进行类别认定,并予以紧急救助。
第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街道办事处对受监护侵害的困境儿童进行风险等级评定,评定内容主要包括监护人身心状况、管教态度和技巧、行为习惯、合作程度、疏忽看管或虐待行为等家庭监护情况;儿童家庭经济、亲子关系、外部支持等家庭基本情况;儿童日常行为和亲子互动情况;儿童及监护人对困境情况的认识、理解与处理意愿等(附件2)。
第四章 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孤儿养育标准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加强我市孤儿保障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深府办〔2011〕64号)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儿童、重大疾病儿童、父母一方重残或患重大疾病的儿童可享受基本生活补贴,补贴标准按我市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一定比例执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孤儿基本生活养育标准执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要求签订基本生活补贴使用协议书。
第二十条 加强政策衔接,按照不叠加、就高不就低享受基本生活保障政策的原则,统筹做好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将无法定抚养人的儿童纳入孤儿保障范围,落实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将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按政策分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临时救助范围。为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落实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了解掌握困境儿童保障及困境变化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及时调整或终止补贴的发放。
第五章 医疗康复保障
第二十二条 孤儿、特困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家庭困境儿童等本市户籍低收入居民统一纳入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医保部门对散居孤儿、特困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家庭困境儿童参加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集中供养的孤儿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为孤儿、特困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家庭困境儿童购买重特大疾病补充医疗保险。本市户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散居孤儿、特困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加手续,保险费由其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渠道支付;本市户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集中供养孤儿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加手续,保险费由民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四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月分别梳理散居孤儿、特困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家庭困境儿童名单,推送至各区医疗保障经办部门落实分类资助参保。
第二十五条 散居孤儿、特困儿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中的困境儿童的医疗救助参照《深圳市医疗保险与医疗救助“一站式”结算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一站式”结算救助对象进行确认,并将相关人员信息共享推送市医疗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安排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并就各区分担事宜与区财政部门办理体制结算。
第二十七条 持有深圳市残疾人联合会或深圳市各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8周岁及以下残疾少年儿童和深圳户籍3周岁及以下持深圳市二级甲等及以上医院开具的疑似残疾诊断结果的疑似残疾儿童,可按照《深圳市残疾人少年儿童康复救助服务办法》,向残联部门申请康复救助服务。
第二十八条 0-18周岁孤儿和孤儿年满18周岁后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含普通全日制本科学校、普通全日制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等高等院校及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中专、大专、本科学生和硕士研究生),其医疗康复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大病保险报销、医疗救助、康复救助、慈善捐助等费用后的剩余自付部分,享受“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项目资助。
第六章 教育保障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完善义务教育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困境儿童入学和不失学,依法完成义务教育。确有需要相关部门协同开展控辍保学工作的,教育部门可通过民政部门进行联动。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落实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的教育资助政策,将困境儿童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将常住人口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全面落实其在深参加升学考试政策和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杂费政策。
第三十一条 除按政策享受的国家教育资助外,已被认定为孤儿身份、年满18周岁后在普通全日制本科学校、普通全日制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等高等院校及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中专、大专、本科学生和硕士研究生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彩圆梦”孤儿助学金。低收入家庭(低保或低保边缘)应届高考被录取或在读全日制大专以上(含本科生、研究生、博士生)的大学生,可以申请“雏鹰展翅计划”慈善项目资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全面提高特殊教育普及水平,加快完善特殊教育体系,健全特殊教育经费投入机制和特殊教育专业支撑体系,建设专业化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大力推进特殊教育课程教学改革。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建立残疾儿童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为其中家庭经济困难者提供包括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在内的15年免费教育。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取得办园许可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开展学前教育。支持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在做好机构内残疾儿童特殊教育的同时,为社会残疾儿童提供特殊教育。
第七章 住房和就业保障
第三十五条 孤儿成年后的住房待遇按照《深圳市社会福利机构成年孤儿安置办法》(深民规〔2019〕1号)办理,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成年孤儿纳入住房优先保障范围。市、区社会福利中心应协助社会化安置的成年孤儿向市、区住房建设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协助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孤儿成年后符合廉租保障条件的,区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补贴应保尽保。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选房名单的,住房主管部门在同等条件下安排优先选房。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为成年孤儿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服务,对其中符合条件的,由政府给予技能培训补贴,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组织优先吸收成年孤儿就业。民政部门为成年孤儿优先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成年孤儿优先提供残疾服务机构等公益性就业岗位。
第八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监护:
(一)无法查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监护:
(一)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身份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二)监护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可以担任监护人;
(三)监护人因自身客观原因或者因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监护缺失;
(四)监护人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照料的状态;
(五)监护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需要被带离安置;
(六)未成年人遭受监护人严重伤害或者面临人身安全威胁,需要被紧急安置;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参照以下流程,开展对安全困境儿童的救助保护工作:
(一)报案受理。公安机关接到相关报案或举报后应当立即出警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调查取证。
报案或举报的单位、个人和困境儿童所在社区的儿童主任、所在街道的儿童督导员要协助做好调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二)带离危险境地。困境儿童身体受到伤害、受到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况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社区、临时庇护场所或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临时照料。
(三)送医救治。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救治的儿童,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所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
监护困境儿童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上述处置决定征求其意见。
(四)情况通报。公安机关应及时将困境儿童的应急处置工作情况通报街道办、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将监护困境儿童护送至市或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的侦办查处情况说明。
(五)教育训诫。对监护不当但监护侵害行为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接报公安机关应当对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通报街道办事处做好后续跟进监督工作。
(六)追究法律责任。监护人的监护侵害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接到公安机关相关通报后,要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对困境儿童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于接通报后5日内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第四十二条 困境儿童的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公安、民政等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督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监护责任。
有多人具有监护资格的,按照监护顺序确定监护人,也可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社区或民政部门依法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公安机关、住所地社区要责令并指导其委托其他具有照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照护。
对受到限制人身自由刑事强制措施处罚的被处罚人、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缺少监护人的未成年子女,办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为监护人提供委托监护的帮助,委托对象包括:亲属、其他成年人或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等。
第四十三条 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或困境儿童自身符合有关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医疗保险等相关政策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儿童督导员和儿童主任协助申请。民政及其他相关部门要及时将上述儿童纳入保障范围。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对困境儿童及其监护人家庭有针对性地安排监护指导、心理疏导、行为矫治、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四条 对有临时监护需要的儿童,由儿童住所地所在区民政部门履行临时监护责任,并可交由辖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照料。对监护困境儿童的临时监护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按相关规定做好困境儿童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儿童人身安全,不得侵害儿童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困境儿童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困境儿童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具备为困境儿童提供临时生活照料条件的,经市民政部门同意后,可通过签订书面临时照料协议的方式,委托市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代为临时照料,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继续承担受委托照料困境儿童的监护责任,并定期跟踪回访。
委托照料协议到期后,因场所等客观条件所限不能接回困境儿童的可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延长临时照料期,但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9个月。延长期满后仍不接回困境儿童的,市民政部门可函告所在区政府协商解决困境儿童安置问题。
第四十六条 临时监护照料期间,如查找到其他法定监护人并经公安机关或社区确认身份的,可以终止临时监护,交由其他法定监护人监护。
临时监护照料期间,查找到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照料儿童的,具备监护能力的,并经困境儿童父母住所地社区或民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将困境儿童委托其监护。
对于暂时丧失监护能力的法定监护人,经民政部门评估恢复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可以将困境儿童送回法定监护人抚养。
区民政部门(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将困境儿童送交前款人员监护照料的,应当征求有表达能力的困境儿童的意见,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同时书面告知监护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临时监护,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检察、法院等办案机关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困境儿童临时监护照料期间,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社区、学校、儿童亲属,对其接受临时照料之前的监护情况进行会商,并根据案件侦办查处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报告和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等情况,经征求有表达能力的儿童本人意见,形成书面会商结论。对于侵害儿童权益行为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或可能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以及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情形,应当通知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第四十八条 经会商认为监护人能够恢复监护权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领回困境儿童。监护人应当在3日内领回,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监护人领回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将相关情况向困境儿童所在学校、辖区公安机关、社区通报,并告知其对通报内容负有保密义务。社区儿童主任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和困境儿童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监护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领回儿童的,可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另行约定接回时间。期间,监护人如需探望,应当凭身份关系证明(可证明身份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出生证、有关部门开具的身份关系证明等)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探望;在约定时间内仍未领回困境儿童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报请公安机关协助困境儿童返回家庭。
第四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接受亲职教育的,市、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建立监护考察及跟踪机制,委派心理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员对实施监护侵害但仍有监护意愿的监护人进行监护考察并进行跟踪;调查评估其实施监护侵害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为其开展监护辅导和亲职教育,提升监护能力。
监护辅导和亲职教育期限不少于3个月,根据需要可延长3-9个月,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在辅导结束后或在辅导期间根据监护辅导和亲职教育情况,出具评估意见(如“认为监护人具备合格的监护能力”“达到撤销监护权”等情形),连同监护辅导和亲职教育的日常记录,作为会商依据。
第五十条 根据监护人接受监护辅导和亲职教育的程度及效果,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视情况定期上门跟踪家访,并协同儿童主任、社区社工、驻校社工、学校老师等人员对其进行综合评估,对实施侵害监护人实行分级处理。
对辅导教育效果明显的监护人,应在恢复其监护权后3-6个月内定期上门跟踪家访。对辅导教育有一定改善,基本消除对儿童的严重人身安全危险,但仍存在一定监护风险的监护人,应在恢复其监护权后6-12个月内定期上门跟踪家访。跟踪期经评估监护表现良好的,可进行结案。
对辅导教育效果出现反复,再次发生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不当等导致儿童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或侵害情况的监护人,未成年救助保护机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法处置;经评估暂时不宜返回监护人家庭的儿童,公安机关应当将儿童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社区、临时庇护场所或区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临时照料,并组织会商。
第五十一条 对拒绝辅导教育,或虽接受但经6个月以上辅导教育后仍无法消除对儿童严重人身安全危险的监护人,未成年救助保护机构应组织会商,并在会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困境儿童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侵害行为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诉讼,民政部门可以提请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支持起诉。
第五十二条 对于经撤销监护人资格程序,且人民法院判决由民政部门担任困境儿童监护人的,该困境儿童由民政部门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终结后6个月内,未成年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对于由民政部门履行临时监护职责的,临时监护照料期满3个月仍无法查找到父母等法定监护人的困境儿童,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五十三条 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依法送养儿童,送养儿童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但侵害人属于“虐待、遗弃未成年人6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情形的除外。
第九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安排。充分利用彩票公益金开展儿童关爱服务项目。各级各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十五条 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医保、残联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健全“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等工作机制,确保符合条件的困境儿童及其家庭及时得到有效帮扶。
第五十六条 将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纳入市、区综治工作(平安建设)考核指标体系。民政部门要牵头做好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畅通联系渠道,确保各项政策得到贯彻落实。
第五十七条 各级各部门要各司其职,逐步完善效能考核指标体系;对购买的社工服务、法律服务、心理服务、监护辅导等专业服务项目,逐步规范完善其效率指标、质量指标、效果指标体系。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不断健全完善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工作体制机制,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
第五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增强全社会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倡导邻里守望和社区互助,形成全社会关心、参与困境儿童救助保护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指引由深圳市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指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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